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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和解试点办法出炉 符合四大条件可启动

证券日报  2015-03-04 17:19

[摘要] 行政相对人因行政和解协议所涉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申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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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因行政和解协议所涉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申请补偿

■本报记者 朱宝琛

中国证监会[微博]2月27日发布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办法明确,行政相对人因行政和解协议所涉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申请补偿。

在使用范围与条件方面,办法明确,行政相对人涉嫌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才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且经过了必要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采取行政和解方式执法有利于实现监管目的,减少争议,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补偿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以行政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如果案件存在“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不适宜行政和解的”其中一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不得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

至于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办法明确,行政和解程序分为申请和受理、和解协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行政和解协议的执行等几个环节。证监会内部由行政和解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行政和解,与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相互独立。证监会实施行政和解,遵循公平、自愿、协商、效能原则。中国证监会不得向行政相对人主动或者变相主动提出行政和解建议,或者强制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

与此同时,办法明确,存在“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后,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前,经调查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认为案件不再符合行政和解受理条件的”等五项情形之一的,证监会应当终止行政和解程序。

在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方面,办法明确,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由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进行专户管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和解协议所涉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申请补偿。行政和解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证监会介绍,自2014年12月19日公开征求意见以来,证监会共收到书面反馈意见13份。根据市场意见,办法主要做了六个方面的修改。

具体看,一是将“行政相对人自收到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申请行政和解”的规定改为“立案调查不满3个月的案件,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除外。”二是增加规定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三是建立了专家咨询机制,规定证监会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和解协商过程中,可以就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四是在“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一章中新设“行政和解程序的终止”一节,集中规定行政和解程序终止的情形。五是增加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提交行政和解申请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前,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和解申请。六是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

证监会表示,行政和解是证券期货领域行政执法制度的重大创新,相关制度规则需要经过实践不断予以完善。证监会将按照《实施办法》做好试点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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